重庆市审计局关于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审计局文件 |
渝审发〔201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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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市属各国家机关、国有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审计局:
2018年1月12日,审计署出台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规定》精神,促进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将《规定》全文转发,并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渝府办发〔2014〕65号)精神和重庆内部审计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精神
《规定》的出台实施,是审计署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指示精神的重大举措,为新时代内部审计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规定》进一步拓展了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增强了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明确了内部审计结果运用范围,对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的出台实施,对促进各单位规范内部管理、完善内部控制、防范风险和提质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强对《规定》的学习宣传,全面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的基础性、源头性、预防性作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各级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内部审计工作环境。要按照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要求,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要认真落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管理的规定,切实保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必须的工作条件。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将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必需的信息知悉、资料收集、审核调查等权限。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制度。要建立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三、充分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各级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要紧紧围绕本系统本单位的发展战略、工作规划和改革目标,科学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审计重点,在审计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基础上,关注单位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攻坚战、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情况,揭示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不作为、慢作为等履职不到位问题;关注单位保障和改善民生情况,加强对本单位涉及民生的资金、政策以及基础设施项目的审计,及时揭示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促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关注单位权力运行情况,深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领导干部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依法作为、主动作为、有效作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关注单位经济运行发展情况,及时发现单位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经济运行中的薄弱环节,及时揭示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关注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有效防范境外资产经营风险,堵塞管理漏洞,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关注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一步发挥内部审计的服务性、建设性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全市审计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展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要明确负责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职责,将内部审计业务指导监督纳入年度工作内容,与审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要紧紧围绕《规定》明确的指导监督职责内容、方式方法等要求,通过促进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机制、加强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内部审计业务交流、内部审计报告备案和工作质量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要按照《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意见》要求,积极推动各单位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防范风险,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成效,推动全市内部审计工作上新台阶。
重庆市审计局
2018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1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胡泽君
2018年1月12日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四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2003年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第4号令)同时废止。
重庆市审计局办公室 2018年2月22日印发